(2017)豫1403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昌健与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健,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876号原告:白昌健,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辉,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白昌健与被告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昌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侯辉没有答辩。根据原告起诉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有无法律依据。白昌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写在侯辉身份证复印件上并署借款人为侯辉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侯辉向其借款的事实。侯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白昌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辉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白昌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侯辉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上为原告白昌健出具了一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侯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侯辉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白昌健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按逾期还款数额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