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6号7幢413室。法定代表人:阮继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不符合底商的建筑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明确显示滦平县05鑫港小区B17、B18、B19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均是按照住宅楼设计施工的,同时负一层是储物间,施工图纸上也有体现,与双方约定的底商严重不符。负一层不符合商业用房的消防设计标准和其他商业标准,不能作为商业用房使用,不存在商业用房的价值。滦平���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股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只能证明该工程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符合底商建筑标准的依据。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置换方式取得05鑫港A3101室、B18号楼一层地商,价格明确。B18号楼负一层是被上诉人合法开发的商业楼房,有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许可证,刘国强购买选房时已是现房,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国强称B18号楼房负一层是储物间没有任何依据。B18号楼负一层是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开发的商业楼房,关于消防验收问题在刘国强与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提交充分证据,刘国强关于消防问题在一审中没有体现,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被告出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销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依法退还多收原告的房款计227108.7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滦平县05鑫港小区,被告刘国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3日,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05鑫港项目部为原告刘国强出具选房证明,内容为“今有刘国强选定商业调换林荫东路东侧现房(已竣工)B18-S1(底商一层)地上面积约72m2,地下面积约110m2,合计调换资金约97万元。此证明05鑫港项目部(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平项目部公章)2009.11.3”。2009年11月10日原告刘国强与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处签订《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商业用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刘国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取得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一层69.15平方米及负一层109.98平方米,一层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8933.50元,负一层为每平方米300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孙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一、地下室公共维修基金由开发商负责。二、地下室办证。四、电表阀安装费用由开发商负责用户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16日,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刘国强给付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负一层价款266674.00元。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国强给付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66674.00元。刘国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4)承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刘国强给付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给付,按原判决执行。后刘国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9年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滦平县05鑫港小区B17、18、19楼及商业网点工程施工设计图经承德市秀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认为滦平县05鑫港小区B17、18、19楼及商业网点工程施工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机构体系安全。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承德市秀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了《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09年11月10日,滦平县05鑫港小区B18住宅楼及商业工程,经建设单位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在滦平县建设局备案。原告刘国强主张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消防部门报请消防审核时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显示05鑫港小区B18-S2负一层为储藏室,而不是商业用房,并提交了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出售给原告刘国强的05鑫港小区B18-S2一层及负一层均为商业用房。被告提交滦平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股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滦平县05鑫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两份,证明05鑫港小区B18的商业部分包括地上及负一层。2009年10月26日,滦平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股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滦平县05鑫港小区��期工程(包含B17、B18、B19、B20、B21、B22住宅和商业,B17、18、19间商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明细表中记载商业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及负一层,商业总面积为2685.11平方米(地下1219.1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一层69.15平方米及负一层109.98平方米系原告刘国强以产权调换方式选取,并与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处签订《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商业用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层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8933.50元,负一层为每平方米3000.00元。且在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国强给付拖欠的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负一层(地下室)购房款一案中,原告刘国强对于房屋单价及价款表示无异议。根据2009年10月26日,滦平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股为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滦平县05鑫港小区二期工程��包含B17、B18、B19、B20、B21、B22住宅和商业,B17、18、19间商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明细表中记载商业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及负一层,商业总面积为2685.11平方米(地下1219.13平方米)。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购买的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一层69.15平方米及负一层109.98平方米均为商业用房并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刘国强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05鑫港小区B18号楼S1-2一层及负一层均为现房,刘国强在选取房屋时应当知道房屋状况。在刘国强与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处签订的《滦平县城建项目征地拆迁商业用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一层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8933.50元,负一层为每平方米3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刘国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国强对负一层房屋单价及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刘国强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给付购房款义务。现刘国强上诉主张其调换所得的负一层不符合商业用房的消防设计标准和其他商业标准,在另案刘国强起诉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一、二审审理,对刘国强认为所购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予以驳回。刘国强再次以此理由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滦平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股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中注明滦平县05鑫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规模包括住宅、商业面积,其中商业面积包括地下面积1219.13平方米,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刘国强主张被上诉人将B18号楼S1-2负一层作为底商出售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退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梅审判员 孙琳丽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云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