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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滕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2民初1706号原告:滕某。被告:黄某。本院受理关于滕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15年10月至今一直在南宁市青秀区某小区A栋2单元622房居住,工作及生活都在南宁市青秀区,在此地已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为证实其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且已满一年,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黄里佳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房屋的物业费发票若干,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黄里佳租住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