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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忠新与李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新,李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1257号原告:邹忠新,男,1968年11月16日,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功,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邹忠新与被告李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邹忠新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忠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