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231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张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231号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大石村。法定代表人盛士平。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法定代表人牛健。被告张伟,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张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张伟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张伟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包装纸箱,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月26日,经结账,被告张伟共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8390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至今未给付加工费。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牛健系被告张伟的丈夫,现原告决定放弃对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只要求被告张伟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8390元。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张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起,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张伟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包装纸箱,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月26日,经结账,被告张伟立据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8390元。现原告以被告张伟未给付欠条项下加工费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向被告张伟交付了加工完成的包装纸箱后,被告张伟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张伟欠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839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伟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18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张伟,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8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08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