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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效国、杨春社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效国,杨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朱效国,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被执行人:杨春社,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济宁市嘉祥县老僧堂镇大杨庄村149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效国与被执行人杨春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2016)鲁17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54000元及利息,已经执行0元,剩余债权54000元及利息。因申请执行人朱效国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杨春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杨春社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效国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7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效国在被执行人杨春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