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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令新就其申请执行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令新,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李明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异50号申请人:孟令新,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庄村95号附1号,身份证号4107111967********。被执行人: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南华二期6号楼一单元东户。法定代表人:李明功。第三人:李明功,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庄村74号,身份证号4107111962********。在本院执行孟令新与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令新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明功为(2017)豫0702执恢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孟令新称,其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法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6086.9元。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不履行欠款义务,故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豫0702执恢52号。因被申请人与我在2016年11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对该法定债务提供担保。因此,2016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16)豫0702执71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时至今日,李明功未能履行协议内容,故李明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第三人李明功答辩称,对申请人孟令新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不要求法院召开听证会。本院查明,孟令新申请执行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豫0702执恢52号),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7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4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功作为欠款人与孟令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李明功未依约履行该和解协议,孟令新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明功为(2017)豫0702执恢第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7月31日李明功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孟令新的申请无异议,自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明功作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自愿履行案涉债务,且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孟令新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异议,亦自愿承担责任,故孟令新的申请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明功为本院(2017)豫0702执恢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艳利审 判 员  赵爱勤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