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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建敏、汤超群与潘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杨雨林、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敏,汤超群,潘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杨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71号原告:余建敏,女。原告:汤超群,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岳武,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女。被告:杨雨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敏、汤超群与被告潘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杨雨林、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敏、汤超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被告潘岳武、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被告杨雨林、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敏、汤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余建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44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汤超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9元;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潘岳武驾驶湘F*****号车辆沿营盘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盘岭路与通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雨林驾驶的沿通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湘F*****号车辆乘坐人余建敏、汤超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岳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雨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建敏、汤超群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余建敏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潘岳武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杨雨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潘岳武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潘岳武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处于营运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雨林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前期支付了原告余建敏门诊费1490元、汤超群43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雨林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杨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潘岳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岳阳市巴陵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余建敏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后在岳阳市巴陵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用12018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半年内不宜过度负重或进行激烈运动;2、加强营养,适当予以促进骨折愈合饮食或药物;……”原告汤超群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960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2、原告余建敏提供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伤情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建敏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余建敏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各被告质证称原告余建敏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余建敏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余建敏未构成伤残,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余建敏提供了岳阳市巴陵医院的证明及护士证,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在该医院担任助产士,月工资4000元。各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建敏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支持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发生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从事的为服务行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5、经庭审核实,被告潘岳武驾驶的湘F*****号车辆性质属于“家庭自用”,两原告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乘坐该车辆,其发生时候事故时该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潘岳武与被告杨雨林在驾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余建敏、汤超群受伤的损害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岳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余建敏、汤超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潘岳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杨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平安财产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杨雨林所驾驶的湘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杨雨林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雨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潘岳武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人,因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额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余建敏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结合病历治疗及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2018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0215.3元(12018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802.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的31天计算为1860元(31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31天参照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24元(31天×4元/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9元(42494元/年÷365天×31天)。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8、鉴定费,因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合计28889元。(二)原告汤超群可获得损失赔偿为:门诊医疗费用1960元。因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建敏的损失中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3、4项共计1287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287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62.6元(2875.3元×30%),被告潘岳武承担2012.7元;第5-8项合计142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客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建敏的损失中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802.7元,由被告杨雨林承担540.8元(1802.7元×30%),被告潘岳武承担1261.9元。原告汤超群的损失19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8元(1960元×30%),被告潘岳武承担137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建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73.6元(10000元+862.6元+14211元),支付原告汤超群损失588元。二、由被告杨雨林赔偿原告余建敏540.8元,因其前期已经支付原告余建敏149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余建敏应返还被告杨雨林949.2元。原告汤超群返还被告杨雨林前期垫付的费用435元。三、由被告潘岳武赔偿原告余建敏损失3274.6元(2012.7元+1261.9元),赔偿原告汤超群损失1372元。四、驳回原告余建敏、汤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余建敏、汤超群负担2448元,被告杨雨林负担165元,被告潘岳武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