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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006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006号原告: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37308-2,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1131355R,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余家巷98号。法定代表人:许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被告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顺公司支付欠款22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顺公司承担。审理中,因百顺公司与三友公司货款换扣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友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百顺公司支付欠款483580元。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百顺公司自2015年6月起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6日,百顺公司尚结欠货款4835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百顺公司辩称,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在结算清单签字货款金额共计753582元,但其中属吉鑫机械的混凝土款170465元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并主张三友公司结欠他公司的混凝土款与本案货款相抵销。经审理查明:三友公司与百顺公司自2015年6月起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6日,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友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货款金额共计753580元。其中2015年8月28日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松文头路应收款共计170465元。庭审中,三友公司陈述结算清单对账后,百顺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尚结欠货款共计483580元。庭审中,百顺公司提出涉及松文头路的应收款170465元,三友公司已经支取货款60000元,该货款应由三友公司直接与吉鑫公司进行结算,与他公司无关,百顺公司提供吉鑫机械设备基础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以上材料款按170000元结算,2015年朱金满已付6万元整,余款11万元由朱金满支付”。三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他公司从吉鑫公司处领取货款60000元是经百顺公司同意后领取的,不能因此认为他公司与吉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就百顺公司主张抵销三友公司结欠他公司的混凝土款,百顺公司提供混凝土对账单一份累计方量为1220方,但对账单未有单价、价格,也未有百顺公司签字、盖章。庭审中,三友公司认可收到百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1100多方,与百顺公司主张的数量相差100多方,货款认可26334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友公司与百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三友公司主张百顺公司对账单结欠货款金额共计753580元,对此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友公司认可百顺公司对账后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货款金额483580元,百顺公司对此未提供其他还款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百顺公司未按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构成违约,对此应负支付货款之责。百顺公司辩称对账单所涉松文头路处的应收款与他公司无关,不应由他公司支付,但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三友公司与吉鑫公司达成货款支付约定,且与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在2015年8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不符,故本院对百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百顺公司主张三友公司结欠他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与本案所涉货款相抵销,对于抵销金额其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仅载明货物数量,未明确货物单价,现三友公司认可货物金额263340元,百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确认抵销金额为263340元。如百顺公司认为其供应货物金额超过263340元,超过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0240元。二、驳回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0元(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江阴市百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三友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