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友胜与徐惠、许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惠,顾友胜,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友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徐惠因与被上诉人顾友胜、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友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顾友胜与许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案涉借条出具前后无借款交付,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系许立之前借款未还清而再次续借。2.本案顾友胜未举证借款交付事实,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错误。3.顾友胜明知许立没有还款能力后与许立串通要求徐惠提供担保,损害担保人利益。顾友胜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徐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许立二审未应诉答辩。顾友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徐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友胜与许立系朋友关系。许立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起陆续向顾友胜借款。截至2010年9月24日,许立累计结欠顾友胜借款142万元,据此,许立向顾友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友胜人民币壹佰肆贰万元整,还期2010年12月底结清”。后许立屡次提出续借,并就前述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向顾友胜重新出具借条。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许立承诺所借款项“定于2015年11月底还清”,徐惠在“借款人许立”的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期满,许立分文未还,徐惠亦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友胜与许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结算出具的借条,以及两次续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凭,徐惠质疑借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基于顾友胜提供的书面证据,对顾友胜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许立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借期利息,顾友胜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徐惠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双方未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进行特别约定,应视为徐惠自愿就许立对顾友胜所负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许立追偿。许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顾友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逾期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徐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惠在对顾友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立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8270元,由许立、徐惠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许立在2014年6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上签署“定于2015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许立”,徐惠签署“担保人徐惠”,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本院认为,顾友胜与许立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与徐惠间成立保证关系,有许立、徐惠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许立于2010年9月24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多次以借条形式,确认借款事实,徐惠上诉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许立之前借款未还清而再次续借,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徐惠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时即是在2014年6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上,表明徐惠当时即知晓许立2014年6月23日借款未清偿,对许立承诺“定于2015年11月底还清”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其上诉主张不知道是续借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徐惠上诉认为顾友胜明知许立无偿还能力,两人系串通骗取徐惠提供担保,徐惠就其主张的串通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也未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施艳书记员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