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飞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飞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509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朱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肜华,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飞球,男,195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飞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83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3元。审 判 长 丁秀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