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姚金焕与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焕,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李梅,甄保强,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沧州瑞恒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甄洁,林恩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87号原告:姚金焕,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1号楼413铺。法定代表人:李澄,经理。被告:李梅,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甄保强,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7层716室。法定代表人:李澄,经理。被告:沧州瑞恒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北大街四合家园6号楼2-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澄,经理。被告: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三塑商住楼101铺。法定代表人:李澄,经理。被告:甄洁,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林恩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姚金焕与被告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纳博商贸公司”)、李梅、甄保强、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节能投资公司”)、沧州瑞恒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经济信息公司”)、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文化公司”)、甄洁、林恩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甄洁、林恩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2%。被告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甄洁、林恩功提供房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李梅出据已收到借款的收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故而起诉。澄纳博商贸公司、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甄洁、林恩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2015年9月22日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二,2015年9月22日收据两份及我方的汇款凭证七份,证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35万元借款。证三,甄保强和李梅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实甄保强和李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四,2015年9月22日甄保强的担保人声明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甄保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五,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担保声明一份。证六,沧州瑞恒经济信息公司担保声明一份。证七,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声明一份。证五至证七证实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恒瑞文化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八,甄洁、林恩功委托其父甄保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甄保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一份、甄洁的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甄洁、林恩功用自己的房产委托其父甄保强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甄洁、林恩功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姚金焕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现金人民币35万元。当日,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2%。被告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2日,被告甄洁、林恩功与甄保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甄保强可以个人名义全权办理甄洁名下位于沧州站××街货××胡同××#-1-301房屋(房屋权属证号:沧市字第××号)的抵押注销及交易手续等有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甄保强与原告姚金焕签订抵(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甄保强用位于沧州站××街货××胡同××#-1-301房屋(房屋权属证号:沧市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另查,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299元。本院认为,原告姚金焕与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42%,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9299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澄纳博商贸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洁、林恩功授权甄保强对沧州站××街货××胡同××#-1-301房屋(房屋权属证号:沧市字第××号)办理抵押注销及交易手续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甄保强将沧州站××街货××胡同××#-1-301房屋(房屋权属证号:沧市字第××号)作抵押物为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权的实现要件,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甄洁、林恩功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澄纳博商贸公司、李梅、甄保强、瑞恒节能投资公司、瑞恒经济信息公司、瑞恒文化公司、甄洁、林恩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金焕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姚金焕借款利息,已给付的利息19299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梅、甄保强、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沧州瑞恒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甄洁、林恩功对判决第一项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澄纳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梅、甄保强、沧州瑞恒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沧州瑞恒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甄洁、林恩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万明审 判 员 施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桂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代为实际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