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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王飞,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飞由王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接应、张某某负责扒窃的分工方式,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农村信用社旁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扒窃,窃得银色华为牌RIO-AL00型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一部。后二人又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四一七医院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扒窃,窃得金色OPPO牌A53型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一部。案发后,涉案的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飞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