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连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连富,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连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奇、郭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卢连富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大润发超市班车站点,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于此地的一辆美利达500D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二、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卢连富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万科城金逸影院西侧胡同,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于此地的一辆捷安特ATX610山地自行车、一辆迪卡侬B-twin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自行车合计价格人民币2312元。被告人卢连富于2017年4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卢连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发票、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卢连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连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连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连富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连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冬波损失人民币九百元整;责令被告人卢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晓琳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二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