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与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35号原告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国税局对面*楼。法定代表人李洪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娅,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大街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陈兴,该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段道文,该大队机关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高嵘,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居晓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儒静,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大方县解放路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家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钟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志秋,工作人员。原告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诉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县执法大队)、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大方县发改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二被告行政赔偿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万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基生及刘娅、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高嵘、段道文、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居晓尧、杨儒静、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委托代理人钟志、黄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从事位于大方××××路面的停车管理收费业务,有效期为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014年8月份,二被告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相关的书面文件、材料以及通知、公告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经营路段的标识线铲除,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此事仍未得到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强行清除原告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路面标识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取消第一期城区道路临时停车位的通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省收费许可证》、《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万豪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该许可合法有效,明确了许可的事项与期限。第二组证据:万豪公司收费许可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据2013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及法律规定,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并经合法审批同意后取得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执法大队对该许可没有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组证据:取消停车位通知,证明二被告无权变更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二被告强制铲除原告的合法停车位线,禁止原告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是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通讯录复印件一份及通知。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1月才知道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停车位的通知内容。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辩称: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单位,具有城市综合管理的执法权;二、被告与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取消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于法有据,取消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的临时停车泊位程序合法;三、原告取得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行政许可不合法;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执法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另证明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何黔涛已经变更为陈兴。第二组证据:方机编(2012)79号文件、方党发(2014)33号文件,证明执法综合大队具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并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组证据:取消城区停车位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街道临时车位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在申请路边停车位经营时,对停车位属于临时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其经营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会随时被取消这一事实,完全具有预见能力;2、原告对临时停车位的投入已转让他人,原告的投入已经得到回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3、原告取得路边临时停车位收费许可是通过转让营业执照的方式取得,其转让行为违法,基于转让行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方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万豪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取消涉案路段临时停车位的行为合法。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大方县公安局社会信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大方县公安局是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取消临时停车位的通知。证明目的:1、二被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发布通知并广泛宣传,至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个月。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述称:根据行政许可法及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递交了收费许可申请表,第三人进行审查后,向万豪公司颁发了许可证,但颁发该证只是进行收费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进行实质性的收费则需与其他相关部门签订相关的协议才能进行经营性收费。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改局的信用代码证;2、方发改发(2012)491号文件;3、“多彩贵州文明行动”工作会议纪要;4、万豪公司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目的:发改局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取得收费行政许可合法,但原告取得收费的资格需要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7)黔05行初3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2017)黔行终334号裁定书,3、(2017)黔05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书,4、(2017)黔行赔终2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案曾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对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大方县发改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方县整治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城区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内容为:“由交警大队牵头,城区所有公共停车场、点必须纳入收费管理,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由交警大队委托市场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收费……”,2013年7月,原告万豪公司根据该会议纪要向第三人大方发改局申请办理了《贵州省收费许可证》(许可证号码:方发改经86号),该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为“占道临时停车点停放服务费”,并明确“计算单位”及“收费标准”,未明确具体的收费路段。2014年7月18日,原告万豪公司与深圳长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方县西大街路面划标识线合同书》,合同约定对西大街停车位等路面标识进行施划,该路面标识施划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万豪公司在临时停车位等路面标识施划完毕后即进行收费经营。2014年8月,为解决西大街(奢香大道)等交通拥堵问题,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铲除了上述临时停车位等路面标识后,原告万豪公司即停止收费经营。2016年1月14日,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与大方县公安局联合下发《关于取消第一期城区道路临时停车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为了进一步改善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提升大方县对外良好形象,经研究,决定分段取消城区范围内所有路段路边临时停车位,第一期取消临时停车位路段为:奢香大道全段、平安大道全段、县委门口至南门小十字全段,取消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上午10:00时……”,二被告对该《通知》进行了公告,并多次使用宣传车在大方县城区进行广泛宣传。另查明:2017年1月9日,万豪公司以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强行清除原告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路面标识线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三被告曾于2014年8月清除了万豪公司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的路面标识线,即万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亦未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被诉行政主体作出,万豪公司的起诉缺少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对万豪公司的起诉作出(2017)黔05行初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万豪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行终3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2日,原告万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强行清除原告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路面标识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取消第一期城区道路临时停车位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万豪公司以被告大方县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强行清除其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路面标识线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应于2016年8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万豪公司却于2017年3月2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万豪公司请求附带审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取消第一期城区道路临时停车位的通知》的诉求,因原告万豪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并未对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对该《通知》也不进行一并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燃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