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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5年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伟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本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27幢3单元304室,窃得1.2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7年3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将正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王伟押解回温岭,次日将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纹比中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有前科劣迹,且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退赔被害人孙德林犯罪所得人民币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