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炳尔、李烨鑫与任春如、胡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尔,李烨鑫,任春如,胡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079号原告:李炳尔,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李烨鑫,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如,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丹阳市。被告:胡金山,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原告李炳尔、李烨鑫与被告任春如、胡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尔、李烨鑫的委托代理人石林飞,被告任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7时50分许,任春如驾驶的悬挂伪造的皖03/×××××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沿丹阳市10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4公里65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致使对方向行驶的束梅凤驾驶的丹988150号的电动自行车触压道路北侧线摔倒,束梅凤倒地后被该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束梅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皖03/×××××号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88%。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春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束梅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任春如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与我已经达成了的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提供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皖03/×××××号变型拖拉机是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皖03/×××××”的车牌号为伪造的,其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也是伪造的,其伪造的拖拉机的行驶证上记录的车架号码LDJDA286714031、发动机号码030××××5847是否真实,请求法院核实。另外,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胡金山,并非是任春如,因此,认为该拖拉机不是我司承保的拖拉机,即我司承保的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744070000087007)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7时50分许,任春如驾驶的悬挂伪造的皖03/×××××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沿丹阳市10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4公里65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致使对方向行驶的束梅凤驾驶的丹988150号的电动自行车触压道路北侧线摔倒,束梅凤倒地后被该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束梅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皖03/×××××号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88%。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春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束梅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任春如已经达成了的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春如有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管皖03/×××××号为套牌,但车架号码LDJDA286714031和发动机号码030××××5847均在交强险保单作出明确记载,可确认交强险保单生效,现原告主张仅死亡赔偿金就超过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任春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