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昌安诉被告贺德胜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安,贺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112号原告:胡昌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德胜,男,汉族。原告胡昌安与被告贺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被告贺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昌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德胜赔偿原告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4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6240元(12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32550元(150元/天×217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6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平利县兴隆镇汝河村人,以前有过纠纷。原告和妻子除在家务农外还靠做豆腐、豆芽小生意维持生计,有自购农用三轮车一辆,农闲时在本村小河道捡拾石头,积攒堆放,用于自家建房和出卖换钱补贴家用。被告曾担任本村村干部,2016年其承包了汝河堤坝修建工程,需要大量石料。2016年1月3日15时许,在原告不知情、未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堆放在汝河大烟场河道(小地名)的石头拉走六卡车,约100方左右。原告妻子贺德兰发现后,立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到场后,原、被告由口角对骂演变成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腕扭伤,原告报警,兴隆派出所接警处理后,令原告先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腕克氏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妻子护理。2016年8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昌安的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拉运河道上石头引发纠纷,虽石头是自然资源,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但被告拉运的石头是原告整理堆放在固定地点的,属有主物,其中有原告添附的劳动和雇请铲车掏挖费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石头拉走属侵权在先,后又因此事引发纠纷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贺德胜辩称,1、本案纠纷是原告胡昌安夫妇故意挑起的事端,目的是阻止被告的工程。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理无据。2004年原、被告产生过纠纷,自此原告夫妇对被告怀恨在心,想方设法制造障碍,每次被告都通过超出正常的经济补偿予以化解。2015年被告承包本村一段河堤工程,在公共的河里挖石头,与原告夫妇毫无关系。被告与原告妻子贺德兰发生口角后,原告携带锯子和弯刀等凶器将被告按倒在地,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出于自卫按住原告企图抽弯刀的左手及刀把,后他人将原告拉开。被告无伤害原告的行为,不知原告右手伤从何来,原、被告被人拉开后,原告还在现场搬石头,原告手腕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制作虚假的病历资料和伤情伤残鉴定,请依法处罚原告的非法行为;原告无理取闹,将被告脖子抓伤、裤子划破,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2、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赔偿清单无理无据。原告手腕受伤,不需住院52天,也不需要护理。原告2016年1月12日后就没有在医院住院了,实际住院天数没有52天。原告只是手腕小伤,2016年1月12日回家后就一直在做农活,原告主张误工期217天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且交通费600元过高。打印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昌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袁英波与龙显举的证人证言。袁英波证明:本案争议的石头是2015年原告雇佣袁英波堆放于河道的。龙显举当庭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打架过程其未看到,但事后看到原告手腕有明显的肿胀。被告认为袁英波未出庭作证,龙显举事发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袁英波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袁英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龙显举虽然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故对龙显举的证言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5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核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私自离院,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33天。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总金额600元,被告认为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乘客人身意外保险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保险为乘坐客车所购买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系谁购买谁受益,属乘坐人自愿购买,该保险与交通费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保险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定额发票不予确认。被告贺德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隆镇汝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①本案争议的河道沙石料属于集体所有;②通往河道的便道系被告个人修建,非原告修建;③原告经常阻挠被告做事;④集体所有的沙石料原告于2016年6月出卖给陈善文。原告质证对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河道沙石属集体所有,通往河道的便道系原告修建,村委会不能证实是被告修建,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平利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拒绝兴隆派出所的调解。原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情况说明上纠纷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与本案无关。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1月3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陈善文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河道沙石卖给陈善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善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认可。证据4、证人李大运、张广平、陈善珍、王学贵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原告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人贺德余当庭证明:原告的妻子贺德兰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路边捡了根树条子扬起来吓唬贺德兰,但没有打到贺德兰。大概20分钟左右的时间,原告背上背着弯刀,手上拿着锯子,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双方开始比手画脚、互相撕抓,原告掐住被告脖子,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6、证人王心意当庭证明:事发后去调解,看到被告脖子有两条抓痕,裤子被撕坏,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伤。原告对证据5、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因采挖河道石头发生纠纷而发生撕抓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昌安与被告贺德胜,同是兴隆镇汝河村人,以前有过纠纷。原告在务农之余,在该村河床上捡石头,用于建房和出卖。2016年,被告承包该村堤坝修建工程,需使用石料,2016年1月3日,被告安排工人用挖机在大堰叉(小地名)河道采挖石料,原告妻子贺德兰发现后,阻止工人挖掘,并回家打电话通知在山坡砍柴的原告。下午3时左右,被告得知贺德兰阻拦工人挖掘石料后乘坐贺德余的车子来到现场,被告在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过程中,用柳条枝子将原告妻子贺德兰背部抽了几下。不久原告背着弯刀,拿着锯子赶到现场,与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胡昌安上前用右手掐住被告贺德胜的脖子,将被告按倒在便道的土坎上,双方随即撕抓在一起,在撕抓过程中,被告裤子被损坏,后双方被在场的村民拉开。2016年1月3日,原告在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腕部扭伤待查,花诊疗费7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右腕部疼痛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腕克氏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2016年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为4591.30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私自回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2016年3月2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因鉴定花检查费3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对原告胡昌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重新鉴定费用系被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2、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在原、被告撕抓过程中导致的;二、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兴隆镇派出所对事发在场人的询问及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采挖石料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胡昌安上前用右手掐住被告贺德胜的脖子,将被告按倒在便道的土坎上,双方遂撕扯在一起,后双方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发生撕抓,当天下午原告在平利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手腕部扭伤待查,次日原告前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克氏骨折。原、被告撕抓行为与医学诊断、看伤时间有关联,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原、被告在撕抓的过程中造成。针对焦点二:原告受伤是原、被告在相互撕抓时造成,是双方行为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对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素有过节,因被告挖采河道石头,原告妻子予以阻拦,被告在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柳条抽打原告妻子,引起冲突,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赶到现场后,未冷静处理纠纷,反而在与被告争吵中首先出手掐住被告脖子,将被告按倒在便道的土坎上,导致事态恶化,虽然原告在撕抓过程中手腕受伤,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针对焦点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626.3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误工费150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住院3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平利县中医医院病历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为宜。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发票840元,伤情鉴定费发票840元,因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刑事自诉,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84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供交通费清单,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亦未详细说明,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被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7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打印费60元,但其仅提供金额35元的打印费票据,且被告对该打印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打印费依法确认为35元。9、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不致带来严重影响,且伤残等级较低,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被抓伤、裤子破损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昌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6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33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60元(300元+360元)、住宿费170元、打印费35元,合计42159.30元。由被告贺德胜赔偿原告胡昌安25295.58元(42159.30元×6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昌安自负。二、驳回原告胡昌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胡昌安负担1083元,被告贺德胜负担43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魏远垠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