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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秀双、袁清伏、魏亚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秀双,袁清伏,魏亚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720号原告: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222424000004495,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东103号。法定代表人:杨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双,女,1982年4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袁清伏,男,1980年6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魏亚杰,男,1956年7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徐秀双、袁清伏、魏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徐秀双、被告袁清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清伏立即给付原告担保垫付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177.76元,合计160177.76元,被告徐秀双、魏亚杰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徐秀双、袁清伏夫妇经原告担保在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汪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用途为肉食鸡养殖,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担保时被告魏亚杰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所欠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为此提起诉讼予以追偿。被告徐秀双辩称:答辩人与袁清伏离婚时,厂房归袁清伏所有,贷款10万元也由袁清伏偿还,贷款时,魏亚杰和孙红霞共同担保,请求另一担保人孙红霞偿还债务。被告袁清伏辩称:这笔贷款是在2010年10月18日已经发放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在贷款到期时曾经咨询过原告方,因为当时没有找到真正的担保负责人,让我等电话通知,直到2017年拿到起诉状,时间太长,我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我认为这是原告方有一定过失,所以,原告方要承担主要责任。还有起诉状第一条内容不属实,有没有真正的垫付,是否有依据。被告魏亚杰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徐秀双、袁清伏夫妇经原告担保在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汪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用途为肉食鸡养殖,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担保时由汪清县财政开支的被告魏亚杰和案外人孙红霞提供了负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金额每人各为5万元,原告负担保责任代被告徐秀双偿还欠款后,可通过程序扣缴反担保人魏亚杰和孙红霞工资,三方签订《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书》并公证。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发放贷款,因借款到期后徐秀双未能偿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担保公司替徐秀双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没有通过程序扣缴反担保人魏亚杰和孙红霞的工资。被告徐秀双与袁清伏离婚,袁清伏于2016年4月28日与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袁清伏于当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537.08元。袁清伏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在被告徐秀双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已替徐秀双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其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但未提供主张利息60177.76元的证据,应按与袁清伏签订《还款协议》支持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是超过保证期间,袁清伏约定延长还款未经反担保人签字同意,且未提供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按约定扣反担保人工资),反保证人魏亚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清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537.08元。被告徐秀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汪清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0元,保全费1072.69,合计2824.69元,由原告负担543.00元,由被告袁清伏负担22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