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芳丽与陈秋容、陆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丽,陈秋容,陆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51号原告:罗芳丽,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容,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陆春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屏南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斌,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芳丽与被告陈秋容、陆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被告陈秋容、陆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两被告说要做烟花爆竹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因当时我没有钱,所以没有借给他们。2016年2月4日,我丈夫的工程款结下来后,我用我同学的丈夫杨春明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卡,我丈夫把钱汇进这张卡后,我再从这张卡汇给被告陈秋容12万元。当年两被告回玉山过年的时候,我又借给了他们2万元现金,总计14万元,两被告称一个月后偿还。一个月后,两被告未偿还我借款,年后就我到了两被告处,发现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起生活,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根本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生意,我觉得两被告有欺骗的行为,就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2016年5月2日,我和我丈夫到福州两被告家要求其还钱,但是两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1日,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内容为“兹本人陈秋容向罗芳丽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款人:陈秋容身份证:3501211987100767252016年6月1日陆春林身份证:35222819850520155X”的借条。在2015年12月之前,被告陈秋容也陆续向我借过钱,有些是现金支付,有些是转帐给她的,总共借了15万元,在2016年6月1日这天被告陈秋容就这15万元借款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15万元的只有被告陈秋容自己签了名,借款14万元的由被告陈秋容和陆春林一块签了名。被告陈秋容、陆春林辩称,原告确实转帐给被告陈秋容12万元,其他款项被告陈秋容没有收到。原告称两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是2016年2月4日的,不能证明此笔汇款是被告陈秋容的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7月14日以相同的事实起诉了两个案件,即本案和(2016)赣1123民初1550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万元,(2016)赣1123民初1550号案件标的额为15万元,两个案件的金额差不多,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陆春林”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不是被告陆春林写的,被告陆春林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秋容认可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原告向其转帐的12万元汇款,并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本人陈秋容向罗芳丽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款人:陈秋容身份证:3501211987100767252016年6月1日陆春林身份证:35222819850520155X”的借条,被告陈秋容虽然否认收到2万元现金借款,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仅收到12万元汇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的借条,也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张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陈秋容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春林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样本,也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被告陆春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陆春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张借条上的签名并未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陈秋容借款12万元,后又交付了2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秋容、陆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陈秋容、陆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芳审判员 刘雪青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