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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627号原告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石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85706571C。法定代表人田秀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普,男,1964年6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5869447533。法定代表人赵宏胤,公司董事长。原告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化工”)与被告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胤实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宏胤实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608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胤实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胤实业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6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胤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化工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业务,被告欠原告热镀锌加工费1261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加工费。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工费12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胤实业辩称,2015年10月答辩人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电系统集成变电架构,钢柱产品供货合同,答辩人需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变电架构钢柱一批,价款2799989元,镀锌部分质量要求锌层表面应具有实用性光滑,不允许有锌刺、滴瘤和多余结块,不得过酸洗,热浸镀锌的锌层应均匀,用硫酸铜溶液浸蚀四次后不应露铁。如出现以上不合格现象,除修理重做外,应扣除合同标的5%,即139999元作为赔偿金。答辩人为完成合同,2016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由原告为答辩人对钢柱、架子等作镀锌处理,合同对加工部件的质量作了具体约定,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品,当货物交付用户时,发现原告加工的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立即通知原告到现场验看并要求其解决镀锌质量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镀锌存在质量问题,并答应请示后予以解决,但一直不予解决。综上,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答辩人信誉上、经济上均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东化工系加工热镀锌业务的企业。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东化工与被告宏胤实业签订了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对加工的单价、质量要求、运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胤实业将热镀锌部件由司机范月亮负责送往原告处,待加工后再由司机范月亮负责签单取走。原告向东化工主张被告宏胤实业给付加工费1261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22日范月亮签名的提货单及2016年9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宏胤实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东化工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真实,照片所拍的内容不是其加工的成品,并对欠加工费的问题称,被告宏胤实业自2016年3月份至6月份一直让原告加工热镀锌部件,并陆续给付加工费至2016年10月18日最后付加工费68448元,剩余加工费1261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但被告宏胤实业未提交原告对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东化工为被告宏胤实业加工热镀锌业务,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12610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司机范月亮签名确认的提货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胤实业抗辩称,原告加工的成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确认,并提交了两张照片加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加工的成品,并称被告宏胤实业自2016年3月份至6月份一直让原告加工热镀锌部件,并陆续给付加工费后,12610元是剩余的未付加工费。被告宏胤实业对其抗辩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确认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胤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河北宏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