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成霞系被申请人之妻、魏和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成霞系被申请人之妻,魏和友,魏双荣系被申请人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特17号申请人:于成霞系被申请人之妻,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申请人:魏和友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代理人:魏双荣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人于成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魏和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申请人于成霞变更了申请请求,本案案由变更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成霞称,与魏和友系夫妻关系。魏和友于2017年5月突发脑出血送医治疗。现魏和友不能认知自身及周围环境状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魏和友发病前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已无法完成后续事宜,故申请对魏和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庭前,于成霞将申请请求变更为要求宣告魏和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魏和友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魏双荣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魏和友,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街××家园××楼2门101。魏和友与于成霞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魏双荣,现已经成年。魏和友现随于成霞生活。2017年5月22日,魏和友因脑出血送医治疗,先后在天津市××医院、××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审理中,需要魏和友的近亲属担任代理人,于成霞推荐魏双荣作为魏和友的代理人,魏双荣亦表示同意,故魏双荣作为魏和友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7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鉴字第17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目前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均受损,口齿不清,情绪不稳,易激惹,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损。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根据上述诊断,分析说明,魏和友受所患疾病的影响,难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对自己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因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也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魏和友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包括痴呆症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务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魏和友由于受到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魏和友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成霞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魏和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和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