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继恒与卢振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恒,卢振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05号原告:刘继恒,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荣,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伟滨,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卢振荣女婿。原告刘继恒与被告卢振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告卢振荣的委托代理人井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聊城市新北环路现代农机商贸城东,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同月3日,双方就本次事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赔付了原告1000元的损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9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后,被告持该责任认定书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就本次事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卢振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答辩人不知道签定协议之事,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协议;第二,原告所说的1000元,被告卢振荣也没有支付;就协议之事,事后原告也未就协议找卢振荣追认效力;第三,在交通部门事故科出具责任认定书之前,事故科已经通知原、被告在事故科进行协商,并告知就该事故可以走法律程序,以责任认定书为准。答辩人觉得协议无效,与该起事故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继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6年9月3日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本次事故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王元生是被告卢振荣的姐夫;3、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河洼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处理事故签订的���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该村委会是协议书上的公证单位;4、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河洼刘村刘承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9月3日),自己的叔伯姨兄弟王元生(××)找到自己家,王元生称他的一个亲戚跟这村上一个当老师的(腿脚不大好)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自己找刘继恒商量商量在交警队事故科撤案之事,想说是个人摔伤,以便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摩托车方(卢振荣)赔偿刘继恒损失1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大家都签名捺印,又去本村书记家中加盖公章,当时王元生也去了。当天支付的该1000元赔偿款。被告卢振荣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定协议,事后也没有人找被告追认协议的效力,被告也不知道签协议这个事,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王元生是被告的姐夫;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村委会的书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一直不知道这个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对王元生进行了调查,王元生称自己是卢振荣的姐夫,自己妻子卢秀莲是卢振荣的亲姐姐。自己听说卢振荣出事后,到医院探望,卢振荣尚在在昏迷中(直到出院时才有些意识)。自己当时愿意让新农合保险多给卢振荣报销点医疗费,所以就自作主张,让自己的叔伯哥哥用车载着,到河洼刘村,通过自己的叔伯姨兄弟刘承刚找到刘继恒,与刘继恒达成协议,目的是,如果医院去调查,就说卢振荣是自己摔的(好多报销部分医疗费)。达成协议后,自己拿出的这1000元钱(卢振荣家至今未支付给自己该1000元钱)。签订协议时自己并未与卢振荣家中说这个事(就连自己妻子卢秀莲也不知道这个事,因为妻子有心脏���,经受不住打击);事故发生1个多月后,事故科通知卢振荣前去确认协议书,自己才将曾经签订协议的事情,告诉卢振荣及其家属,卢振荣及其家属一直不同意(不认可)协议之事。事故科进行调解无效后,随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双方到法院诉讼处理。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卢振荣无异议;原告刘继恒的质证意见是,对王元生的陈述有异议,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9月3日,卢振荣的姐夫王元生通过原告村上的刘承刚找到原告,要求私了。当时王元生说的是受卢振荣及家人的委托才来协商的,最后双方达成赔偿的协议(卢振荣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恒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卢振荣方赔偿刘继恒方维修费1000元),而且该1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王元生当时也说该1000元是卢振荣及家人支付的。王元生在该事件中的受委托属于家事代理的情形,应该认定有效。经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被告姐夫王元生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自己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及支付赔偿款,均未征求卢振荣及其家属同意,虽原告方以王元生当时称受被告方的委托前去私了、双方达成协议是自愿的、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47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属于法律文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姐夫王元生于2016年9月3日与涉案事故对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持有异议,因��告方不能提供卢振荣或其家属委托王元生前去处理事故及卢振荣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王元生签订协议时有相应代理权,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是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河洼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说明处理事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该村委会是协议书上的公证单位,因本院不能确认涉案协议的有效性,不能确认是卢振荣与刘继恒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是刘承刚的证人证言,说明签订涉案协议的过程,因不能证明是卢振荣委托王元生签订相应协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稍差,故对于证据4的效力,不予依法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刘继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告卢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伟滨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继恒是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河洼刘村村民。被告卢振荣是茌平县博平镇乌庄村村民。2016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刘继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现代农机商贸城东(省道706线24KM)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振荣驾驶鲁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卢振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继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随后卢振荣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且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治疗77天,花费部分医疗费。2016年9月3日,卢振荣的姐夫王元生通过与原告同村的亲戚刘承刚找到刘继恒,王元生代表卢振荣方和刘继恒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方协议书2016年9月1日下午5:10分左右,摩托车撞电动车事故。摩托车方负全部责任,经双方调解,电动车方同意撤诉,且摩托车方赔付电动车方维修款壹仟元整。电动车在事故科停放期间如有任何损坏,由摩托车方负责赔付。此后,电动车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后,如果上级机关追究电动车方的责任,由摩托车方负全责。摩托车方:王元生(签名捺印)电动车方:刘继恒(签名捺印)公证人:刘承刚(签名捺印)2016年9月3日”。然后双方共同到该村委会,由该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王元生将该协议书上约定的1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刘继恒。事故发生1个月左右,刘继恒持协议书去事故科想提出事故车辆,事故科通知卢振荣前去确认协议书,卢振荣及其家属,不认可该协议之事。事故科调解无效后,随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继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卢振荣到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继恒予以赔偿。刘继恒随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恒认为涉案协议书是被告卢振荣及其家属委托王元生前去签订,但对于王元生有关未受委托而签订协议的陈述,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等),且被告卢振荣一直不认可该协议书,结合卢振荣在2016年9月3日尚处于昏迷状态,故对于原告刘继恒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继恒认为王元生代表卢振荣与自己签订涉案协议书属于家事代理,被告方予以否认,考虑到王元生与原告刘继恒签订涉案协议书之事,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刘继恒��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既然原告刘继恒不能提供卢振荣及其家属委托王元生签订涉案协议的有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卢振荣及其家属支付涉案协议中的赔偿款1000元的相应证据,且在签订协议书后刘继恒亦未找卢振荣追认其效力,因王元生无代理权,不能认定涉案协议书是卢振荣与刘继恒之间的协议,涉案协议书只能是王元生与刘继恒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见涉案协议书并未在刘继恒和卢振荣之间依法成立,只有依法成立的协议,才能考虑其效力问题;因涉案协议书并未依法成立,不能认定其效力问题,故对于原告刘继恒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继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尉法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