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王铭、起宗菊等与赵兴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起宗菊,赵兴友,卯建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57号原告:王铭(曾用名王铭崧),男,1983年6月27日生,住四川省荣县,现住易门县。原告:起宗菊,女,1985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现住易门县。上列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兴友,男,1965年7月21日生,住易门县。被告:卯建颖,女,1981年2月3日生,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易门公司”),住址,易门县龙泉街道东环路646号。负责人:高会茹,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山,男,1991年9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铭、起宗菊与被告赵兴友、卯建颖、人寿财保易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起宗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赵兴友、卯建颖,被告人寿财保易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起宗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王铭的损失:医疗费652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180天×83.3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车旅费111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26373元×20年×(10%+2%)]、电动车报废损失费2000元;2、起宗菊的损失:门诊费1130.1元及固定义齿修复费9300元。王铭和起宗菊的费用合计177715.51元,先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兴友、卯建颖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赵兴友驾驶卯建颖的云F×××××号车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安易线K16+6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王铭驾驶的城市猎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王铭、乘车人王铭妻子起宗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卯建颖赶到现场报警,交警到现场后认为事故车辆和伤者被移动,事故路段为雨天,现场痕迹消失,易门交警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作出事故认定。两原告认为,是赵兴友追尾造成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赵兴友承担。赵兴友驾驶的云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卯建颖,该车在人寿财保易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赔偿,请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保易门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该案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险,出险后双方未报交警和保险公司,也未保护现场。交警未认定事故经过,原告也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人寿财保易门公司不认可该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事发后双方已经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同意处理结果离开现场,原告伤情是否为此事故造成人寿财保易门公司无法确认。《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该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人寿财保易门公司认为云F×××××号车超期未检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并提出医疗费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被告赵兴友书面辩称,一、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下午19时40分许,赵兴友驾驶云F×××××号车沿安易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安易线K16+600米处时,突然看到左前方岔道口冲出横穿公路一辆二轮电动车(王铭驾驶的“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没有打转向灯,赵兴友急忙将驾驶的车辆往右侧行驶避让,但王铭当时车速太快,还是未能避开,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兴友及时停车将跌倒的王铭和起宗菊扶起到安全地带,并主张立即报警,但王铭不让报警,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其驾驶的电动车推至路边。赵兴友当时看到王铭没有外伤,因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车损险,当心车辆停放在路中会再次发生危险,故将所驾驶的车辆移到路边停放好。随后卯建颖赶到事故现场,罗某也刚好路过事故现场,并停车建议报警,卯建颖也再三提出报警,但王铭还是不同意报警,要求协商处理。后经双方协商,各自车辆受损由各自承担。协商好后,王铭、起宗菊推着电动车走到前一个路口,王铭头晕,身体不太舒服,赵兴友得知情况后,及时送王铭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赵兴友筹借款项48969.54为伤者治疗。王铭驾驶非机动车辆横穿公路时,理应减速观察前方公共道路通行情况,并打开转向灯,确保安全时方可减速通行,而事发当晚王铭驾驶电动车突然从路口急速冲出横穿公路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其与赵兴友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相碰撞的直接原因,王铭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王铭治疗期间,赵兴友垫付医疗费48969.54,支出修理费3800元,请求查明并予认定,同时裁判两原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王铭的误工期最长为129天,而非180天,每天按83.33元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铭护理费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宜,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王铭的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不予认可。王铭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王铭的车旅费1110元,其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1110元车旅费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合法、直接的实际支出。王铭的残疾赔偿金63295.2元,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铭的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且现工作居住地为易门县××镇××村×××厂,并未实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242元×20年×(10%+2%)=19780.8元。王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及鉴定费2370元,扣出“三期”鉴定费后,按赵兴友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裁判。起宗菊的门诊费及义齿修复费用合计10430.10元,按赵兴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裁判。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系王铭不当驾驶造成,应当负主要责任,诉讼费应由王铭承担。被告卯建颖书面辩称,一、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下午8时左右,卯建颖接到赵兴友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要求报警,王铭不让报警,要求协商解决。后经双方协商,各自车辆受损由各自承担。协商后,王铭、起宗菊推着电动车走到前一个路口。随后,卯建颖嫂子打电话说王铭身体不舒服,赵兴友得知情况后,请罗某帮忙送王铭到医院治疗,卯建颖报警处理。二、其他答辩陈述与赵兴友意见一致。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赵兴友驾驶“力帆”云F×××××号小轿车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安易线K16+6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前方王铭驾驶的“城市猎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王铭、起宗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事实存在,但未及时报案,现场已变动,双方辨认笔录存在矛盾,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铭受伤当日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87.54元,因伤势重,于2016年11月29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住院22天,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劳累,适量运动,避免重体力劳动,戒烟,限酒,康复训练;2、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如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畏寒发热等,随时就诊”。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7549.86元及门诊医疗费2059.60元。2016年12月22日,王铭转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住院21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外伤后3月、6月复查头颅CT。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259.92元及门诊医疗费15元。2017年2月14日、15日、16日,王铭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62.50元。2017年4月6日、11日、13日,5月8日,王铭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85.93元。2017年4月6日,王铭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899-2号、第08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铭的损伤评定为两项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起宗菊因本次事故致××××××折断,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在易门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517.10元。另查明,王铭与起宗菊系夫妻关系。王铭属城镇居民,系云南××××××××××××分公司员工,派驻易门县××镇××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王铭住院期间由起宗菊护理,2016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8天)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1360元。王铭驾驶的“城市猎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后未定损,易门六街兵兵车行出具证明,认为撞损严重,修理费估计为2360元,建议不进行修复,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赵兴友、卯建颖支付云F×××××号车修复费3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赵兴友、卯建颖为王铭垫付医疗费47610.14元,支付护工费1360元,合计48970.14元。再查明,赵兴友与卯建颖系夫妻关系,云F×××××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卯建颖,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有效。云F×××××号车在人寿财保易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均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赵兴友、卯建颖支付的云F×××××号车修复费,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兴友驾驶云F×××××号车行驶时,未与前方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兴友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王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起宗菊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王铭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车,赵兴友驾驶的云F×××××号车系机动车,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王铭的责任比例应为20%,赵兴友的责任比例应为80%。云F×××××号车在人寿财保易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王铭及赵兴友赔偿。赵兴友、卯建颖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要求卯建颖承担赔偿责任,卯建颖无异议,故赵兴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赵兴友、卯建颖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卯建颖亦否认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易门公司认为云F×××××号车超期未检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医疗费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意见,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王铭承担次要责任,起宗菊的合理经济损失,王铭应承担的部分,起宗菊自愿放弃,本院不作处理。为减少诉累,赵兴友、卯建颖支付的云F×××××号车修复费3800元,为王铭垫付的医疗费47610.14元,支付的护工费1360元,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王铭、起宗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费用分别为:(一)王铭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被告的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782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铭共住院43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4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支持6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8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5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定残情况,确定王铭的误工期为130天。王铭系云南××××××××××××分公司派驻易门县××镇××厂员工,月工资250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83.33元/天计算,被告无意见,误工费计算为10832.9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铭住院期间由妻子起宗菊萍护理,护理费按本地区的报酬情况,酌定支持80元/天,计算43天,但其中8天请护工护理,护工费17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4160元。(7)残疾赔偿金。王铭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项拾级伤残,王铭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计算,故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295.20元[26373元×20年×(10%+2%)]。(8)交通费。根据王铭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财产损失费。依据王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城市猎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10)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支持1580元。“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证,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二)起宗菊的赔偿费用:门诊医疗费10517.10元。(三)云F×××××号车修复费3800元。上述(1)至(4)+(二)合计89437.45元,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铭8824元,赔偿起宗菊1176元,超出的79437.45元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铭56077.08元,赔偿起宗菊7472.88元。上述(5)至(9)合计80588.1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人寿财保易门公司赔偿。上述(1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赵兴友、卯建颖共同赔偿1264元。上述(三)根据责任比例,由王铭赔偿760元。赵兴友、卯建颖垫付的医疗费47610.14元,支付的护工费1360元,共计48970.14元,王铭的赔偿费中已一并计算,由王铭退还赵兴友、卯建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5489.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起宗菊医疗费8648.88元。三、由被告赵兴友、卯建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铭鉴定费1264元。四、由原告王铭赔偿被告赵兴友、卯建颖云F×××××号车修复费760元。五、由原告王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兴友、卯建颖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合计48970.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铭、起宗菊负担303元,被告赵兴友、卯建颖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柳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