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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456谢卫铭与陆红国、陆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铭,陆红国,陆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456号原告:谢卫铭,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陆红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被告:陆江伟,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谢卫铭与被告陆红国、陆江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国、陆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陆红国系同村邻居。2013年9月9日,其称家中开办的企业扩大规模急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其子陆江伟与周松涛作为担保人亦签名。2013年年底,两被告及其家人均离家,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红国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被告陆江伟及周松涛签字担保、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陆红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时由被告陆江伟及周松涛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致起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陆红国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陆江伟、周松涛进行担保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红国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陆江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卫铭借款10万元;被告陆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