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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中环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环,杨家德,韩红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734号 原告:田中环,男,194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家德,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韩红省,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田中环与被告杨家德、韩红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德、韩红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杨家德驾驶鲁QV7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郯马路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振兴桥西侧约100米处路段,与前方行人田中环发生碰撞,致原告田中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QV7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韩红省所有。综上,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家德、韩红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杨家德驾驶鲁QV7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郯马路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振兴桥西侧约100米处路段,与前方行人田中环发生碰撞,致原告田中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6009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中环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共支出医疗费7511.1元。其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多处挫伤、脑震荡、高血压。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护理15天、营养3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家德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中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1元,护理费15天×59.39=890.85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61.95元。二被告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中环在与被告杨家德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杨家德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2日,共支出医疗费751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作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予以参考。结合原告的病例和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40元,原告其余的诉讼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杨家德驾驶的鲁QV7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韩红省未提供购买交强险的信息,视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韩红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7511.1元,护理费890.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902元。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家德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红省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省赔偿原告田中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9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中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红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