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东,顾超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073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珍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男,回族,系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系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东,男,汉族,现羁押于安宁监狱。被告:顾超娜,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东、顾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超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顾超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蒋寿及被告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顾超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0251.84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0251.8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东、顾超娜于2014月10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0106050162140710440000007的《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随用随借、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顾超娜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5‰,逾期贷款月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7.5‰执行。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晓东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利息从2014年12月份因我被逮捕就没有还,我也一直联系不到顾超娜,在我入狱后,被告顾超娜提出离婚,我就跟她说了借款的事实,说一人偿还一半,让她先还,当时她答应我了,但是也一直都拖着,她也找我要了家里人的电话,但是她却没有联系我的家里人,现在我家里只有我妈妈一个人,我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向原告借的款是要还的,等法院依法判决后我服刑完又再还。被告顾超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第一被告就借款(5万元)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第二被告顾超娜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王晓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顾超娜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王晓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被告顾超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贷款给两被告50000元,被告除归还过2016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晓东、顾超娜与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借款额度50000元用于农户经营贷款,被告在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3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借贷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2014年7月1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王晓东的账户,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养殖。两被告借款后除归还过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外,其余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归还过2016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外,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并在该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东、顾超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1637.63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并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王晓东、顾超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