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某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成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2017年4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日,曾某成再次携带鞋、护肤品等货物一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应缴税额人民币2333.1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曾某成系受他人雇请,为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成犯罪后能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