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发根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二都街道陈氏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忠,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蔡发根,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发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肖国平承建了石门大汉新城2号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蔡发根在该工地工作,肖国平以投保单位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蔡发根购买了平安保险。2014年6月23日7时20分许,蔡发根在大汉新城工地进行挖孔桩施工时,被高空坠落的塑料装渣桶砸伤头颈部,随即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额部头皮裂伤,脑震荡。2014年9月1日,大汉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了《石门大汉2号地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开工日期均为空白,合同约定桩基础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由大汉公司单独发包。据此,大汉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肖国平以娄底市星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补签了《石门大汉新城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签约日期均为空白。2015年4月7日,市人社局向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回函称未签订与大汉新城有关的任何施工合同,合同所盖公章是伪造的。2015年4月16日,市人社局向肖国平作调查,肖国平承认其在《石门大汉新城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其私刻。2015年6月1日,市人社局以用人单位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6-130号认定工伤决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5)武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5)6-13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7月10日,市人社局在重新调查后,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6-108号认定工伤决定,把用人单位变更为大汉公司,认定蔡发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汉公司是否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蔡发根系案外人肖国平聘用从事人工挖桩施工。肖国平承包施工时,没有与大汉公司签订合同,肖国平不具备施工的主体资格。之后,肖国平私刻娄底市星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补充签订分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该项工程已由大汉公司直接发包给了肖国平,且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可以认定该施工合同虚假。大汉公司作为大汉新城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也是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将石门大汉新城2号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无施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肖国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大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石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大汉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大汉公司仅系大汉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商,工程项目不是上诉人所承建,上诉人既未招用原审第三人,也未对其实施过劳动合同管理行为,更未向其支出过劳动报酬,上诉人大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仅凭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工受伤,且实际施工人肖国平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就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大汉公司具备劳动关系属工伤的结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确认了:1、上诉人为石门大汉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商;2、上诉人将石门大汉新城2号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国平;3、蔡发根在该工地工作,肖国平为其购买了平安保险;4、2014年4月9日,蔡发根在大汉新城工地进行挖桩施工时受伤。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上诉人大汉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蔡发根陈述称,大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自己没有与蔡发根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法律,即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大汉公司认可蔡发根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其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大汉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且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方系大汉公司。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为大汉公司将石门大汉新城2号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国平,因此作为蔡发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大汉公司作为大汉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商,本身不能成为建筑工人的用人单位,不符合“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条件。蔡发根受到伤害时,大汉公司与肖国平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现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大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肖国平个人。而分析本案案情,大汉公司作为新城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将石门大汉新城2号地块人工挖桩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国平,肖国平承包施工后聘请蔡发根从事人工挖孔桩施工。蔡发根于2014年6月23日在大汉公司新城2号建设工地挖孔桩施工中被高空坠落的装桶砸伤,对于蔡发根被砸伤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于在大汉公司新城2号建设工地挖孔桩工程实际施工人肖国平在施工前为何以投保单位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肖国平为何以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等事实市人社局未予查清。大汉公司仅系大汉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商,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为大汉公司承建,大汉公司亦未招用蔡发根,未对其实施管理,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汉公司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现市人社局就直接认定大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当。故大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6-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限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