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继录、刘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继录,刘国平,陈岩,范立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铁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继录,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大同市。原审被告:刘国平,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陈岩,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原审被告:范立业,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大同市。上诉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继录、原审被告刘国平、陈岩、范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被上诉人白继录,原审被告刘国平、陈岩、范立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0万元,而非975万元。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上诉人为唯一借款人是片面的,完全没有客观综合考虑和评判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就本案而言,虽然《补充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但它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人并非只有一个,而是三个(丰元公司、刘国平、范立业),而刘国平所谓的”委托人”身份只是为欺哄被上诉人所为。刘国平收到借款后,按照之前的约定给付上诉人600万元(有银行凭证为证)。如果说刘国平、范立业、陈岩三人在本案中只是所谓的”委托人、介绍人、见证人”那他们就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拿到375万元,且刘国平也不应给陈岩250万元。所以,不论《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借条、还款计划上体现上诉人或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那只是表面现象,而非本质。因此,刘国平、范立业、陈岩三人应对37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这也符合《补充合同》的事前约定;二、被上诉人售卖18套楼房得款应当抵做借款本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售卖房屋得款339.8万元,没有超出应付利息,故应按利息处理”实为不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白继录所售房屋销售额应顶抵借款本金;三、刘国平支付白继录120万元利息,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刘国平支付120万元利息均予以认可,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既然双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可支付120万元利息且经过法庭确认,那就应当不论谁来承担偿还责任,都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而原判对此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白继录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国平述称,我不是借款人,是受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办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一事,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继录签订《借款合同》后,白继录妻子苑姝青转入我卡975万元,另25万元作为破利息补偿。按与张铁保的约定:我先转给张铁保600万元,剩余375万元,支付陈岩250万元,支付白继录利息120万元(6个月×20万元),支付介绍人刘文玉2.5万元,另2.5万元作为借款中的费用。原审被告陈岩述称,我在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装修宣传广告,刘国平付给我的250万元,用于招商拍广告等各种费用。我们没有资格借钱,刘国平也是受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办理向白继录借款一事。原审被告范立业述称,我只是参与人,不是借钱人。白继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求,委托刘国平办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的一切事宜。2014年1月25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继录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白继录,乙方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同时由乙方所开发的85套楼房作为担保,乙方准许甲方进行销售,到期后用销售额顶抵借款本金。当日,白继录转账给刘国平975万元,扣除银行取款破坏利息25万元。刘国平转给张铁保600万元,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4月16日,刘国平转账给陈岩250万元。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刘国平先后支付白继录本金为1000万元的利息120万元(6个月×20万元),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息未还。2015年2月13日,张铁保签写了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白继录100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现定于2015年4月底连本带利还清,如若不还按原合同执行,由白继录自行处理,甲方(张铁保)无权干涉,以此为据。2015年4月7日,张铁保给白继录签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继录现金1000万元,到2015年5月25日付清。借款人为张铁保,见证人为刘国平、陈岩。因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白继录将抵押房屋卖出18套,共计价款339.8万元。另,2014年1月24日张铁保与刘国平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1000万元的本金,分为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由刘国平借款400万元。两个借款人各提供各自的抵押物,各自承担本金及利息,出借人白继录对此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书,《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付利息转账凭条,还款计划,借条,所卖房屋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白继录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实际打款975万元,故本金应按975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到起诉时利息已达663万元。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怀仁县房产管理科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应为合法有效,白继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利息,依合同约定白继录在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出卖抵押物。白继录共卖出18套楼房,获得价款339.8万元,没有超出应付利息,故应按利息处理。张铁保与刘国平、范立业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没有经过白继录的同意,故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为山西丰元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白继录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323.2万元;二、从2016年11月起按月息2分继续归还利息,一直到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借条等证据证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继录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对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平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的内部约定,出借人白继录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对白继录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因此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其公司实际借款600万元,其余375万元应由刘国平、陈岩、范立业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白继录售卖18套楼房所得价款应抵作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定:”乙方(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押给甲方(白继录)房屋85套,乙方准许甲方进行销售,并在售房部开出每套房的售房合同所有凭证,到期后用销售额抵顶借款本金”。因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白继录将抵押房屋卖出18套,共计价款339.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该价款抵顶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刘国平支付白继录利息120万元,应当予以认定核减。刘国平通过建行转账给白继录妻子苑姝青1**万元,予以支付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继录借款的利息。一审中,双方对支付该笔利息无异议。一审判决未核减该笔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售卖楼房款抵顶借款本金,白继录售卖18套楼房得款339.8万元折抵借款本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白继录剩余借款本金635.2万元(975万元-339.8万元)。利息按每套楼房所卖价格及所卖时间,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26日逐一核减本金,其中每核减一次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利息共计495.6万元(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刘国平已经支付白继录利息120万元从利息中扣减,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给付白继录利息375.6万元(495.6万元-1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35.2万元的利息从白继录售卖最后一套房的第二日起(即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县(2016)晋062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二、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继录本金635.2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继录利息375.6万元(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6元,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军明审判员 李 婧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