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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维义、包增金等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赔初4号原告潘维义,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包增金,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包火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系包增金之子。原告叶冬法,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叶水亮,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吴美华,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叶火根,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系吴美华丈夫。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勤,任县长。出庭负责人潘永水,任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钧禾、丁加伟,松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诉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以涉案事宜已与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维义、包增金、叶冬法、叶水亮、吴美华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民代理审判员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