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恩明与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恩明,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恩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丁恩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恩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照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无违约行为。双方虽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2014年7月21日的《变更申请书》中均约定上诉人自办银行贷款,但实为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代为办理贷款,迟延支付贷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变更申请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款成立,不合常理,付款时间只能在签订时间之后。万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自始至终约定的都是上诉人自办贷款,上诉人自行寻找的第三方代为办理贷款,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获得银行的贷款额度及迟延贷款,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申请书》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申请,双方在《变更申请书》中仅对贷款金额做了变更,对贷款支付时间双方仍确认维持原时间。万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21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7,160元(其中16万元逾期支付102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160元,200万元部分逾期139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万业公司(甲方)与丁恩明(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价为3,097,627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1月13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首付款887,627元;乙方将向银行申请自办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自办贷款),需在2014年4月13日前全额划入甲方预售款监管账户,贷款金额为216万元。2014年3月21日,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万业公司名下(大产证)。2014年3月26日,丁恩明向万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万业公司原与丁恩明签订了预售合同,因贷款银行必须要出售合同才予以办理贷款事宜,丁恩明要求予以更换。2014年4月16日,万业公司(甲方)与丁恩明(乙方)重新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3,100,634元;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30天内,交付该房屋;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办理价格申报及申请过户手续;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首付款887,627元;乙方自办个人住房贷款,需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全额贷款划入甲方预售款监管账户,贷款额为216万元,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甲方3,007元。2014年7月21日,万业公司、丁恩明签订《变更申请书》,约定丁恩明因自身原因申请变更原付款方式,原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887,627元,4月16日前支付3,007元,2014年4月10日前将贷款216万元支付至甲方帐户;现申请变更为,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887,627元,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4月16日前支付3,007元,2014年4月10日前将200万元贷款划入甲方帐户。当日,丁恩明支付了万业公司16万元。2014年8月13日,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丁恩明名下。2014年8月27日,丁恩明的200万元贷款支付至万业公司账户。2014年9月18日,丁恩明向万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办理银行贷款中查到丁恩明名下在外省有一套住房,需将余款还清才可以继续办理,又碰上政策收紧,耽搁好长时间最后总算批下贷款,望售楼处领导给予免除费用。销售员在下方注明,对上述产生的费用知晓,望领导予以免除,并保留司法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万业公司与丁恩明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丁恩明自行办理贷款,丁恩明出具的《申请书》上也反映系丁恩明自身原因造成贷款迟延,丁恩明主张迟延付款系万业公司造成,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丁恩明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变更申请书》约定,丁恩明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将200万元贷款划入万业公司账户。现丁恩明迟延付款,万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鉴于上述违约金标准较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判令丁恩明支付万业公司违约金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丁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二、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上诉人自办贷款、贷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书》上反映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贷款迟延。现上诉人提出的虽双方约定其自办贷款,但实为被上诉人代办贷款,故对逾期付款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变更申请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但约定的贷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不合常理,因贷款支付时间只能在签订日期之后;被上诉人辩称系基于上诉人申请,双方仅对贷款金额作出变更,对贷款支付时间维持原约定。被上诉人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丁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丁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