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李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李国凤,陈巧梅,竺友菊,康春定,嘉兴米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新丰路66号奉化供销大厦三楼北区***室****室。代表人:毛明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凤,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梅,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友菊,女,193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春定,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审被告:嘉兴米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信强,执行董事。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凤、陈巧梅、竺友菊、原审被告康春定、嘉兴米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