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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王海林与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王海林,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良,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林振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金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王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退赔福建高华公司履约金252000元,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违约金、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西安金蝉公司资金链短缺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福建高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足额履约金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福建高华公司违约在先。西安金蝉公司与福建高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25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交纳200万元,如乙方进场在交纳履约金时,不按时交纳或少交履约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终止合同,乙方自行退场”。在该合同签订后,福建高华公司未按约定在3日内支付第一笔500000元履约金,而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分多次支付500000元的履约金,西安金蝉公司在收到该笔履约金后,福建高华公司就开始前期临建,但直到搭建好活动板房,设立好办公室等,也未见其依合同约定进场后7日内交纳2000000元履约金。二、王海林在2015年分几次给福建高华公司退回履约金20余万元,这部分钱应当在总的500000元履约金中扣减。福建高华公司辩称,福建高华公司在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后进场,但西安金蝉公司没有给福建高华公司提供施工合格证等施工资料,福建高华公司担心是骗局,就没有继续支付履约金。如果王海林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退回了履约金,福建高华公司同意扣减。西安金蝉公司给福建高华公司开具了进场通知书,才导致福建高华公司搭建了活动板房,投入了人力物力,做了一些开工的前期准备,造成了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由金蝉公司、王海林承担。福建高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立即返还履约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607.63元(利息已记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支付临建花费238986.6元;3.判令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福建高华公司与西安金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高华公司承包位于安康市恒口镇高俭村城改项目工程。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后福建高华公司通过王海林的账户给西安金蝉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合同履约金。福建高华公司为履行合同,开工前搭起了临建,包括活动板房、设立办公室等,由于该工程未实际开工,给福建高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福建高华公司多次找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协商此事,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另查明,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福建高华公司与西安金蝉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福建高华公司向被告王海林账户支付合同履约金,但因西安金蝉公司资金链短缺等原因,福建高华公司与西安金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西安金蝉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违约应当及时退还福建高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西安金蝉公司占用福建高华公司履约金未及时退还,致使福建高华公司资金利益受损,故西安金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对福建高华公司要求西安金蝉公司返还履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福建高华公司要求临建花费的损失,是福建高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做出的前期投入,根据对福建高华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搭建活动板房、办公及人员工资费用为实际必要的前期投入,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差旅费、招待费等均不予支持。另对福建高华公司要求王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的实际签订方系福建高华公司和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是履约金的代收人,故福建高华公司要求王海林在履约金退还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海林辩称西安金蝉公司已退还部分履约金,因庭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西安金蝉公司向福建高华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及其利息42607.6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西安金蝉公司向福建高华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0元;三、驳回福建高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福建高华公司承担1600元;由西安金蝉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提交的8份共计248000元转账凭证,福建高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元是返还高华公司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提交的8份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西安金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手续。王海林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分8次向福建高华公司退还保证金(履约金)共计248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西安金蝉公司、福建高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二、西安金蝉公司是否应当向福建高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应返还福建高华公司的保证金(履约金)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西安金蝉公司与福建高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三款、第七条第八款约定了西安金蝉公司应在开工前提供相应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手续;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福建高华公司交纳保证金(履约金)的时间及双方的责任。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西安金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并提供相关施工手续,福建高华公司也未按约定交纳剩余的保证金2000000元。故福建高华公司要求西安金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在庭审中称,未办理后续的施工手续,是因为福建高华公司未交纳保证金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福建高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办理施工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是西安金蝉公司的义务,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纳保证金是为了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故西安金蝉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提供相关施工手续与是否交纳保证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认为福建高华公司没有如期交纳保证金(履约金)导致其不能办理施工手续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明知自己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通知福建高华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准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西安金蝉公司承担。福建高华公司搭建活动板房所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12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提供了248000元的转账凭证,福建高华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虽提出其中有10000元是合同定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也不认可,故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已向福建高华公司返还了保证金(履约金)248000元。因合同不能履行,西安金蝉公司应及时当返还福建高华公司保证金,并承担相应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经福建高华公司索要后,王海林最后一次返还履约金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利息应当按252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西安金蝉公司、王海林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建高华公司退还保证金248000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应从其收取的保证金总额中扣除,原判西安金蝉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二、由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履约金252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5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损失120000元;四、驳回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西安金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康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