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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宝利与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7**民初64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8548.00元,利息13681.75元,共计112229.75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开发、承建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工程时,先后将该小区的1、2、8、10、13、19号楼的外墙涂料、弹涂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施工,完工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52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以楼房顶账的方式给付原告421452.00元,尚欠9854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尚欠原告人工费。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辩称,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给我们的结算款与本案无关;弹涂有6000多平方米,根本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老板给我们结账时是2728平方米的平涂,6000多平方米可以实测,多了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可以核实,少了我认,被告(反诉原告)说弹涂18元/㎡,应该是14元/㎡;金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与我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与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签订了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外墙弹涂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以金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事实我们承认,最终结算合同中明确以一户门市房和一户住宅房顶账,因此次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无法分别计算,金顺公司起诉我们公司拖欠工程款要进行司法鉴定,最后是否欠工程款与金顺公司结算。如果我公司与刘宝利结算,我公司将无法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给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与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将1、2、8、9(19)、10、13号楼的6346平方米平涂工艺恢复弹涂施工工艺;2、如不能恢复弹涂施工工艺则按平涂工艺结算。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与金顺公司签订了“天成雅典”二期1、2、3、14、8、9(19)、10、13号楼外墙保温、弹涂施工合同,金顺公司、刘宝利均收到工程款,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发票;2、现与金顺公司核对工程量发现,刘宝利主张的1、2、8、9(19)、10、13号楼弹涂施工,共有6346平方米是平涂工艺,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弹涂施工工艺(平涂8元/㎡、弹涂14元/㎡);3、刘宝利是金顺公司施工人员,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与刘宝利2012年1月19日结算过施工价款,但最终与金顺公司结算工程全部价款,金顺公司与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含了刘宝利主张的合同内容,目前双方正在进行工程核对,如不能达成一致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收条、完工证、外墙弹涂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开发、承建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工程时,先后将该小区的1、2、8、10、13、19号楼的外墙涂料、弹涂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完工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工程款共计520000.00元,以楼房顶账的方式给付原告421452.00元,尚欠985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部分工程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98548.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从双方达成欠工程款协议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提出的是否欠工程款与金顺公司结算,如果与刘宝利结算,将无法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给开具工程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98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工程款98548.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利,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反诉费1273元,共计25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才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