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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松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凯旋路兆丰凯旋明珠1-1-204室。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长春市经开区武汉路东皇先锋北区8栋1单元702室。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胡广武、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梁某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窜至松原市、辽源市、吉林市等地,冒充国家消防检测站工作人员,以检测消防器材为由,共骗取胡某、徐某1、杨某2等34人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0,7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1、梁某在松原市、辽源市、吉林市等地,冒充国家消防检测站工作人员,以检测消防器材为由,共骗取胡某、徐某1、杨某2等34人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0,74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胡某、才某、田某、尹某、冯某1、伊某、苏某、王某1、杨某3、宋某、沈某1、沈某2、王某2、冯某2、孙某1、吕某、廖某、王某3、连某、郭某、王某4、徐某2、赵某、刘某、任某、高某、陆某、杨某2、韩某、林某、王某5、张某1、于某、孙某2、张某2、孙某3、徐某1陈述均证实: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有两名男子到我们经营场所说消防检测,对我们的灭火器进行检查维修,一个35元。并开票,隔了一两天就送回来。上面贴了合格证,下面写的是“长春市巾佩消防器材检测站”。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杨某1、梁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1、梁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涉案相关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据证明,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票据;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林某、王某5辨认出实施诈骗的人是杨某1、梁某;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3、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1、梁某指认、搜查、供述及法律文书。4、被告人杨某1、梁某供述: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在松原市、辽源市、吉林市等地,冒充国家消防检测站工作人员,以检测消防器材为由,共骗取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某1、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并有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将所得赃款全额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