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280号原告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元。委托代理人:李侃。委托代理人:宋海兰。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波。原告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侃、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服装厂车间进行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工程造价总额为66150元,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项95%,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自完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200元及质保金32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200元及质保金3207元,共计人民币37407元及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五青县城解放路与日照路口的服装厂车间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工程造价总额为66150元,合同签订,被告需支付原告方总款项的15%即1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材料人员进厂,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即33075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款项95%即62842元,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支付。2015年5月初,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鼎力服饰有限公司地坪漆质量问题和工程尾款偿付问题达成协议:1、青岛元鑫美家装修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补刷一边面漆,过期无效。2、被告在2015年5月5日支付剩余尾款(34200元)的一部分(10000)元,剩余尾款(242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3、如不想补刷,从尾款中扣出2000元。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按照协议补刷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鼎力服饰有限公司地坪漆质量问题和工程尾款做出的协议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在该份协议书中,被告亦承诺在2015年5月5日支付10000元尾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24200元尾款。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应按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偿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34200元是否包含质保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合同工程期至2015年1月5日结束,而质保金应于2015年4月6日前付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早已超过质保期,也可以看出协议书约定的34200元包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另,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不想补刷一边面漆,可以从尾款中扣出2000元,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故该2000元不应在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剩余欠款总额为34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207元不予支持。因协议书约定最迟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原告主张利息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龙凤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元鑫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335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隋 越书记员 曹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