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刘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刘庆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初11号原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3号。法定代表人:叶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堂,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刘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刘维鹤,被告恒达公司、刘庆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7761185.35元及自货款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43829939.78元);2.判令被告刘庆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恒达公司、刘庆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6月,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八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重量、单价等内容。具体情况如下:1、《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1B02-02),签订时间2014年1月6日,合同金额35308000元,供货金额28761185.35元,欠款金额8761185.35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1月6日;2、《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2B04-04),合同时间2014年2月21日,合同金额23280000元,供货金额19000000元,欠款金额19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2月25日;3、《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2B07-07),合同时间2014年2月27日,合同金额10103000元,供货金额10000000元,欠款金额10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2月27日;4、《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3B01-01),合同时间2014年3月4日,合同金额20146000元,供货金额20000000元,欠款金额20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3月4日;5、《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4B01-01),合同时间2014年4月2日,合同金额10140000元,供货金额10000000元,欠款金额10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4月3日;6、《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B1404B03-03),合同时间2014年4月8日,合同金额10140000元,供货金额10000000元,欠款金额10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4月9日;7、《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5B02-02),合同时间2014年5月5日,合同金额15249000元,供货金额15000000元,欠款金额15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5月6日;8、《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号031406B10-10),合同时间2014年6月30日,合同金额5004800元,供货金额5000000元,欠款金额5000000元,应付货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恒达公司供应上述八份合同项下货物,恒达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97761185.35元。2015年12月31日,恒达公司出具了《定向采购业务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7761185.35元。刘庆堂为恒达公司上述八份买卖合同所有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庆堂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恒达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原告未向恒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二、本案中不存在欠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月1.3%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庆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庆堂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八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60日内,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恒达公司的付款时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八份《工矿购销合同》;证据四、定向采购业务对账确认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八份《轧硬卷期货定作合同》及付款记录,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原告按照八份《工矿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特定生产厂家购买轧硬卷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全部付款情况,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八份《工矿购销合同》而向案外人购买案涉合同标的物并向案外人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依据该组证据及八份《工矿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恒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恒达公司付款记录,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恒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恒达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七份担保函,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刘庆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庆堂自愿为恒达公司七份《工矿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庆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在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刘庆堂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1B02-02《工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000、0.40*1000、0.45*1000、0.32*1000,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9100吨,合同总价款为3530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上述表内价格为暂定价格;需方应于供方付款采购后的60天内回款(现款),结算方式为在甲方付款采购的基础上加价,加价如下:如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加价1.2%;如31-45内付清全部货款(现款),则加价1.9%;如46-60内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则加价2.6%;如供方向生产厂家支付承兑,上述表内单价按生产厂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如需方向供方支付承兑,贴息则参考供方公司相关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2月21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2B04-04《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219、0.40*1250、0.45*1250、0.32*1043,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6000吨,合同总价款为232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超过60天付清全款(现款),超期期间加价0.5‰每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2月27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2B07-07《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219、0.40*1250,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2600吨,合同总价款为1010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超过60天付清全款(现款),超期期间加价0.5‰每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3月4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3B01-01《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219、0.40*1250、0.39*1043、0.40*1219,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5200吨,合同总价款为2014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超过60天付清全款(现款),超期期间加价0.5‰每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4月2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4B01-01《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219、0.32*1043,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2600吨,合同总价款为10140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4月8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B1404B03-03《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5*1219、0.32*1043,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2600吨,合同总价款为10140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5B02-02《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2*1219,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3900吨,合同总价款为15249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恒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6B10-10《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达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冠洲,规格为0.32*1043,材质为SPCC的轧硬卷共计1280吨,合同总价款为50048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八份《工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向案外人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洲公司)购买约定规格、数量、材质的轧硬卷。原告与冠洲公司亦相应地签订了八份《轧硬卷期货定作合同》。原告向冠洲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共计109000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6日付20000000元,2月25日付19000000元、27日付10000000元,3月4日付20000000元,4月3日付10000000元、9日付10000000元,5月6日付15000000元,6月30日付5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238814.65元。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5月15日付3888814.65元,2014年6月20日付5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4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6日付600000元。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恒达公司送达《定向采购业务对账确认函》,恒达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贵公司(原告)为我公司(恒达公司)采购的全部下列合同中的轧硬卷我司已全部收到,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明细如下,我司将尽快安排回款,对于逾期部分产生的利息按照原合同加价方式执行:1、2014年1月6日,合同金额35308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20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8761185.35元;2、2014年2月21日,合同金额23280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19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19000000元;3、2014年2月27日,合同金额10103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10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10000000元;4、2014年3月4日,合同金额20146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20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20000000元;5、2014年4月2日,合同金额10140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10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10000000元;6、2014年4月8日,合同金额10140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10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10000000元;7、2014年5月5日,合同金额152490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15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15000000元;8、2014年6月30日,合同金额5004800元,贵公司付款金额5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5000000元。合计贵公司付款金额109000000元,我司欠款金额97761185.35元”。再查,刘庆堂作为担保人自愿出具七份《担保函》,为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前七份《工矿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庆堂承诺对恒达公司所有行为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当恒达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刘庆堂本人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达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恒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三、刘庆堂能否免除保证责任。一、恒达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八份《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恒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现恒达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向恒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八份《工矿购销合同》中均没有原告先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恒达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故恒达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761185.35元,对此欠款数额恒达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恒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761185.35元。二、恒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八份《工矿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上述表内价格为暂定价格;需方应于供方付款采购后的60天内回款(现款),结算方式为在甲方付款采购的基础上加价,加价如下:如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加价1.2%;如31-45内付清全部货款(现款),则加价1.9%;如46-60内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则加价2.6%。依据上述约定,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限为原告向冠洲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后60日内,即恒达公司应于2014年3月7日前履行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仅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第一份合同的剩余货款及后续七份《工矿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恒达公司均未履行,故恒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八份《工矿购销合同》中2014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4日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超过60天付清全款(现款),超期期间加价0.5‰每天”,其他五份合同中虽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但恒达公司2015年12月31日在《定向采购业务对账确认函》中确认对于逾期部分产生的利息按照原合同加价方式执行。该确认属于原告与恒达公司事后就恒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恒达公司按照《工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方式即月利率1.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恒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分别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以161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111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108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103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93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87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刘庆堂能否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刘庆堂出具的七份《担保函》载明刘庆堂自愿为恒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刘庆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七份《工矿购销合同》以最后一份合同为例,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5日,故刘庆堂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刘庆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庆堂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理前六份《担保函》,刘庆堂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另,原告虽主张保证期间应从其收到七份《担保函》之日起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收到的日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61185.35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以161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111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1081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103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93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87611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50951.2元,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8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