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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对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415号案外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43号。法定代表人:舒平均,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执312号公告,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江公司称,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开公司)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中涉及到请求交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湖小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内容,但涉案房屋的第一层(证号×,面积856.67m2)已经由案外人申请执行,且本院以(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立案执行,并以(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室。天合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在法定期间内山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外人认为天合公司系根据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予以判定,天合公司对涉案房屋只有请求权,不享有所有权,且山江公司在(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经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2016)鄂01执312号执行一案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0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民事裁定,将南方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现中北支行)的涉案房屋抵偿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同时,本院向武汉市房地局下达(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南方公司的涉案房屋抵偿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2003年12月15日,武汉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合公司。2015年1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天合公司与源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2、天合公司与源开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补充协议》已于2005年7月12日解除;3、源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腾退给天合公司;4、源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70万元;5、驳回源开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天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天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1执异31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源开公司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腾退给申请执行人天合公司。案外人山江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山江公司与南方公司、武汉恒达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方公司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室(证号:×,面积858.67平方米)的房产。天合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院(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上述房产的执行。同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山江公司诉被告天合公司、第三人南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驳回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山江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民终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山江公司与南方公司、武汉恒达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合公司作为案外人针对该案的执行标的(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室房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在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后,受理了山江公司提起的以本案申请执行人天合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驳回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山江公司系基于其为(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对(2016)鄂01执异312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上述执行标的不是(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山江公司不具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山江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新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