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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淑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淑明,刘建,卿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7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淑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卿见英,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潘淑明与被执行人刘建、卿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建、卿见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淑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