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范顺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范顺兴,蓝东进,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83803Y。负责人:朱瑞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兴,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东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桂清,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范顺兴、蓝东进及原审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范顺兴、蓝东进对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诉讼请求;2、范顺兴、蓝东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已向海山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二、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范顺兴、蓝东进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应当指出的是,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明知原告诉求其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却将款项汇入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并认为该款项为其支付给海山公司的尚欠工程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与“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政策相悖,故从这个意义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即便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海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也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范顺兴、蓝东进辩称,一、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范顺兴、蓝东进代为清偿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范顺兴、蓝东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欠付工程款2220305.1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行为,且损害范顺兴、蓝东进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产生支付效力,不影响其责任承担。1、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海山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220305.11元,均是在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履行完涵江区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后才支付的,明显属于恶意,目的在于规避责任,损害范顺兴、蓝东进合法权益。2、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因与海山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海山银行开设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上述三笔款项汇入民生银行账户后即被司法划扣,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上诉状对此也予以自认,本案表面上是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质上仍然支配该工程款,讼争的工程款变相用来抵扣自身金融债权,明显损害范顺兴、蓝东进的合法权益。海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海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山公司支付给范顺兴、蓝东进装修工程款192918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海山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海山公司前述债务承担代为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海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2014年11月3日,海山公司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分别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将中国民生银行仙游支行和中国民生银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的装修工程交由海山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海山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1月3日与范顺兴、蓝东进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将其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交由范顺兴、蓝东进执行,全部负责最终工程项目的建设与交付使用。之后范顺兴、蓝东进即组织施工。范顺兴、蓝东进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使用。2015年12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发给海山公司复函,载明尚欠海山公司包括本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共19个装修工程款4599036.06元,其中尚欠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815323.19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404982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2220305.19元。2015年12月21日,范顺兴、蓝东进与海山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明确海山公司尚欠本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730458.41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198727.27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1929185.68元。因海山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欠款,致范顺兴、蓝东进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各汇入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山公司,海山公司擅自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转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范顺兴、蓝东进施工并分别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两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了违法转包,该两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范顺兴、蓝东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且经竣工验收交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故范顺兴、蓝东进请求海山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仍应在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海山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范顺兴、蓝东进装修工程款192918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工程款192918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款之日止);二、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欠付海山公司工程价款2220305.1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163元,由海山公司、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8),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长乐金峰支行装修工程款419047元。证据二: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清中联江滨御景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244149元.证据三: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8),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平潭海坛金座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153606.5元。证据四: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平潭海坛名街社区装修工程款124599元.证据五: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8),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清怡和嘉园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76577.3元。证据六: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清卓越观天下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49600.4元.证据七: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清国际华城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62479.1元。证据八: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平潭东方明珠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59070.1元证据九: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州摩卡小城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34123.6元.证据十: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州美伦荔园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33388.6元。证据十一: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州世纪景城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52089.9元。证据十二: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州好都市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33389.7元。证据十三: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福州融侨东区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65121元.证据十四: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长乐皇庭丹郡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62409.3元.证据十五: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8.5),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长乐金色海岸社区银行装修工程款59488.1元。证据十六: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9.9),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涵江支行装修工程款780778.68元。证据十七:财务支付记账凭证,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涵江支行技防工程款68813.27元。证据十八: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9.9),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清分室装修工程款76346元。证据十九: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9.9),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食品批发城装修工程款79847.8元.证据二十:财务支付记账凭证(20169.9),欲证明: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新涵街自助银行装修工程款37337.1元。范顺兴、蓝东进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至9月,9月份的付款是向涵江支行付的,8月份的付款是针对福州片区支行,福州台江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代付责任,但是该案在二审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仍然继续支付,虽然有备注用途,但是这都是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恶意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审法院对“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各汇入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有异议,对三笔汇款款项的用途没有查明该事实。范顺兴、蓝东进、海山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本案中,民生银行虽然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海山公司分别汇入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但该三笔款项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一审立案后,该账户为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又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债权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致该账户被冻结,且二审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上诉状及庭审时也自认,该三笔款项汇入被冻结的账户后被依法扣划,可见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明知汇入的款项会被用于执行其上级银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债权,而使得范顺兴、蓝东进的债权无法实现,以致损害到范顺兴、蓝东进的权益,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本意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民生银行明知汇款的行为将用于抵扣自身金融债权,仍然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该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以其已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305.11元为由主张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应对海山公司尚欠范顺兴、蓝东进工程款1929185.68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3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