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军与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沙田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7162-4。法定代表人庹宗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军依据(2015)彭法民初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105205.27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2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8452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立即执行,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105205.27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2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8452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可立即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