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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沛之、朱高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之,朱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沛之,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人杨沛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朱高志,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人朱高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沛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高志,在句容市黄梅镇、开发区、华阳镇等地,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手机、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168元。其中被告人杨沛之参与盗窃作案1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5168元;被告人朱高志参与盗窃作案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73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华阳镇步步高现代城8幢4单元楼梯口东侧,窃得被害人乔某1蓝白色爱玛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9元。2、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华阳镇江苏商贸城1幢东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1黑色绿能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6元。3、2016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华阳镇福地花园17幢3单元楼梯口西侧,窃得被害人王某2红色绿能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4元。4、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华阳镇大润发超市北门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橙色爱玛牌自行车样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5、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8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蓝色立联达牌自行车样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元。6、2016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太阳星城9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季某1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7、2016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凤仪苑6幢714室碧桂园酒店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罗某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4元。8、2016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市华阳镇凤凰花园9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夏捷玫瑰金配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7元。9、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酒店6006客房,窃得被害人解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74元、手机壳1个,价值人民币5元;窃得被害人许某1现金人民币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10、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市华阳镇肖杆村43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白色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4元。11、201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16幢9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项某黄色绿源牌踏板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12、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66幢2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绿能牌踏板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7元。13、2016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三期祥云郡12幢1单元楼梯口北侧,窃得被害人树萍银灰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3元。1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句容市华阳镇肖杆村17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3紫色和白色混合色雅迪牌自行车样式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56元。1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沛之在句容市华阳镇肖杆村251号汤山温泉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5白混合色捷安特牌山地车样式的二轮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高志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6757元的赃物,以上赃款赃物均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的供述;被害人乔某1、解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许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沛之、朱高志系共同犯罪,且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沛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高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411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