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03号原告: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大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5号区。法定代表人:吴堪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芳,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被告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堪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合同欠款1693108.40元及其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11月30日和2016年11月5日、11月11日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异性阴极炭块,并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运输方式,同时对违约金和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计划,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实际交货合款13410400.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仅付11717292元,尚欠1693108.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广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产品数量、价格、付款条件;证据六、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货单和铁路货票共36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七、增值税发票15份,合计12488090.40元,尚有2016年供货922310元的发票未开,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量及价格;证据八、2012年1月12日的对帐单及2012年之后的交货和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供货总价款13410400.40元,被告已付11717292元,尚欠1693108.40元;证据九、石骥武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对2011年7月16日的合同无异议,但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的合同均不是与被告签订,被告既未签字也未盖章,均系原告与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对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虽然无法核实收到多少货,但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对证据九石骥武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业务员,其证言不真实。即使证人有住宿票、车某,只能证实其到过南宁,不能证实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中2011年7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其它四份合同需方非被告,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石骥武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常理,且有住宿票、车某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异性阴极炭块,总价款7915337.8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支付60%价款。每月结算一次,剩余10%价款在安装完毕电解槽10天内支付。如被告不按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将货物发送被告,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93108.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693108.40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与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对2011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28张铁路运输货票证实原告将该合同标的发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93108.40元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693108.4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解槽何时安装完毕,故无法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依法酌定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对账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石骥武的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常理,且有住宿票、车某佐证,能证实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冠智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93108.4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9元,由被告广西翔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