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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47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滨河大道318号。代表人:徐志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新,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凌思源,该支行职工。被告:林生年,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原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振威,经理。被告:沈六德,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振威,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六德、曹振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六德、曹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生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7648.79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927648.79元;2、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生年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原告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林生年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生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林生年结欠本金80万元、利息127648.79元。被告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生年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林生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林生年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生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林生年结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27648.7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生年、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生年提交借款后,被告林生年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林生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对被告林生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年、给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7648.79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92764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曹振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8元,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六德、曹振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