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君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伟,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754号原告:刘君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深,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5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君伟与被告李伟、陈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陈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1600元;2、判令被告以17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102000元给原告,违约金支付至被告还清170000元为止;3、判令被告以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违约金17400元给原告,违约金支付至被告还清30000元为止;4、判令被告以716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违约金25776元给原告,违约金支付至被告还清71600元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3月28日和2015年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30000元、71600元,合计271600元,被告三次借款都立有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伟、陈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伟、陈深因经营石灰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1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三次借款被告李伟、陈深均书写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凭据中均写明: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清借款,出借方从借款当天起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陈深向原告借款271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伟、陈深书写及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凭据所证实,借款事实客观真实。两被告对借款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变更要求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陈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1600元给原告刘君伟;二、被告李伟、陈深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刘君伟(违约金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7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债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李伟、陈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牟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