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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薛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692号被执行人薛军,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薛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刑初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薛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8257元。因薛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现已立案,执行标的48257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薛军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权利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权利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权利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刑初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