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欣、黄西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守欣,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黄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0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欣,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西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同星,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朱传芳,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振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欣、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黄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欠息20061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34‰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4‰上浮50%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守欣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500000元,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25000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250000元,由被告黄西乐、陈同星、黄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守欣辩称,借款签字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由其妹妹张守美和妹夫黄振刚实际办理并使用,被告并未见到和实际使用该笔贷款,现无力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黄振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同星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朱传芳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张守欣于2013年1月13日向你行申请500000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陈同星(保证人)和朱传芳(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担保,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朱传芳(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1月20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张守欣(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渔业捕捞,金额(人民币大写)为伍拾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振刚、陈同星、黄西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欣形成的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7日和8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守欣两次发放贷款各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6日和1月7日,月利率均为9.34‰。该两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西乐、陈同星、黄振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朱传芳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守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字贷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贷款由他人具体办理且本人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影响其还款法律责任的承担。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守欣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黄西乐、陈同星、黄振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朱传芳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陈同星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34‰,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和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总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4‰上浮50%,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应付款日和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应付款日的总和);二、被告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黄振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守欣、黄西乐、陈同星、朱传芳、黄振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高月娥人民陪审员 魏成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