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培奇、赵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奇,赵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奇因与被上诉人赵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诉请至上诉人无法获得充分证据,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楚立志,一审草率审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赵洪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培奇及案外人楚立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及案外人楚立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李培奇及案外人楚立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及案外人楚立志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楚立志转帐485000元。原告主张,当时扣除15000元作为利息,故转帐485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案外人楚立志,不同意偿还借款,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培奇及案外人楚立志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将借款转给了共同借款人楚立志,且被告及楚立志向原告出了收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培奇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欠条及收条中均记载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实际转款数额为485000元,原告认可其中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实际数额为4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培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山借款本金4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培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及案外人楚立志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其内容明确载明上诉人及案外人楚立志向被上诉人借款及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及案外人楚立志应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借款系转给案外人楚立志并由其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培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李培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