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再1号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惠春,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怀常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易公司)诉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4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宗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案件复查过程中,本院发现本院二审生效判决虽然裁判结果正确,但在表述中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吉04行监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宗易公司在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为:提供二手车交易服务,提供代办二手车转移登记、保险、纳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8月22日,税务局依宗易公司申请,经过审核向宗易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国车税通[2016]170号),通知确认发票种类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类型是增加,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为25份等信息。2016年10月19日,税务局作出《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以宗易公司未取得《吉林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为由,决定从2016年10月19日对宗易公司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宗易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税务局作出的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税务局对宗易公司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使用,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8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本案中,宗易公司应当提供《吉林省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证明其具有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相关条件,税务局在宗易公司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停止向宗易公司发放发票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税务局没有按照规定的文书样式作出相关决定,但其做出的通知对宗易公司取得使用的发票实体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宗易公司实际采取了起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其诉权未产生影响,故不影响税务局作出停供发票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税务局作出的停供发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宗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宗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税务局停供发票的行为违法。备案证明不是领购发票的前置条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税务局停供发票的权利和两个前置条件程序,但税务局没有依据此条规定,属没有事实依据。2、《国务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等一些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文件已经取消了非行政许可审批,其法律效力高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综上,税务局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取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后是否应当向商务部门备案的问题。宗易公司在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并经过依法审核后取得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具备了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质,其应当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该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的监管工作。《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作为由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联合颁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系用于专门规范二手车经营活动和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而且上诉人宗易公司提到的《国务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中国务院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49个大项以及17个子项)也并不包含《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制度。因此,宗易公司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取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后2个月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关于税务局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相应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或应当作出何种处罚或处理,该法第七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该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法律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处理时,税务机关才可以停售发票。本案税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宗易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先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对宗易公司停供发票,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同时,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宗易公司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并非税务局职权范围,故税务局因宗易公司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对宗易公司作出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亦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辽源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案件复查过程中,本院发现该判决虽然裁判结果正确,但在表述中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宗易公司、税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宗易公司坚持二审时的意见和主张。税务局答辩称,对于停供发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有违规行为,没按照要求备案,税务局可以对其停供发票。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宗易公司在60天之内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基于宗易公司60天之后没有拿出上述证明,税务局对其停供发票是基于宗易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谓违法,是经营二手车经营必须取得备案证明,没有备案证明是违法行为,税务局及时制裁违法行为,不是乱作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税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宗易公司也接到了税务局停供发票的决定书,国务院决定取消一批行政行为,但取消的这批规定没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四部委制定的,辽源市没有资格取消此项规定。请求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税务局对宗易公司作出的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税局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税务局主张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宗易公司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税务局以未收到宗易公司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为由,遂对其作出了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相应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或应当作出何种处罚或处理,该法第七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该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法律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处理时,税务机关才可以停售发票。同时,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宗易公司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并非税务局职权范围,故税务局因宗易公司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对宗易公司作出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亦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税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宗易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先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对宗易公司停供发票,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本院二审判决对于税务局对宗易公司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本院二审判决直接将宗易公司认定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上的瑕疵,应予纠正,但基于本院二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吉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搜索“”